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3]第640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维护出租汽车营运秩序,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运资格证件,是指从事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具备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和《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上海市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调度证》(以下简称《调度证》)。
《营运证》分为正本、副本,包括以下五类:
(一)大、中客车《营运证》,适用于19座以上的大客车和6-18座的中客车(含驾驶座);
(二)小客车A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全市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
(三)小客车C类《营运证》,适用于在外环线以外指定区域营运的5座以下的小客车(含驾驶座);
(四)特准《营运证》,适用于特许经营的不装置顶灯、计价器,不实行扬招方式营运的车辆;
(五)租赁车《营运证》,适用于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车辆。
《准营证》分为正本、副本,副本即《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适用于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
《调度证》为调度服务标志,适用于从事出租汽车服务的调度员。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营运证、准营证和调度证。
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证。
第五条 经营者取得车辆《营运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准营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籍、身份证;
(二)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C级以上驾驶证;
(三)有初中以上的文化程度;
(四)经行业职业培训合格;
(五)遵守法律、法规。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要取得《准营证》的,还应当符合《条例》第十条的有关规定。
被吊销《准营证》的,5年内不发给《准营证》。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调度员取得《调度证》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者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资格证件手续时,应当指派专人,并持市运输管理处发放的《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统一办理。
经营者申领营运资格证件,应当提交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申领营运资格证件由委托管理单位统一办理。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的10日内予以办理完毕。
第九条 《营运证》的有效期为半年(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准营证》和《调度证》的有效期为1年。
第十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每半年进行一次审验、对《准营证》和《调度证》每年一次进行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审验不合格的,视情况予以缓审或者吊销营运资格证件。
《营运证》的审验包括以下要求:
(一)车辆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服务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准营证》和《调度证》的审验包括以下要求:
(一)从业人员参加有关行业考核情况;
(二)从业人员违章情况。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资格证件审验的信用制度,对信用良好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行免审。
第十一条 《营运证》正本随车携带,副本张贴于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正本的户名应当与车辆行驶证户名一致。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携带与车辆《营运证》户名一致的《准营证》正本和《服务卡》,《服务卡》应当放置在面向乘客的驾驶室仪表台右侧固定支架上。
营业站调度员上岗时必须佩戴《调度证》。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新的经营者应当持《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等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驾驶员离开原经营企业的,应当将《准营证》正本和副本交还原经营企业。原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证件之日起的10日内将调离的驾驶员的《准营证》、《服务卡》交市运输管理处注销。
驾驶员到新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从事营运的,原经营企业应当将《准营证过户联系单》发给离开本企业的驾驶员,并将驾驶员的名单书面报市运输管理处。接受单位应当指派专人持《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准营证过户联系单》办理过户手续。
原经营企业不得无故将调离本企业的驾驶员的《准营证》、《服务卡》扣押或毁坏。
第十四条 《营运证》字迹模糊不清、损坏或者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补证、换证手续。《准营证》、《调度证》字迹模糊不清、损坏或者遗失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补证、换证手续。
换发新证的,经营者应当将旧证交回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遗失的,应当提交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凭工商部门的有关凭证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资格证件的户名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驾驶员或者调度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其营运资格证件:
(一)歇业或者被取消经营资格的;
(二)未参加营运资格证件审验;
(三)营运资格证件超过有效期的;
(四)营运资格证件审验不合格的。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个体工商户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缓发《营运证》副本:
(一)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的;
(二)营运车辆经审验不合格的;
(三)个体工商户不参加委托管理或者《准营证》未按时进行审验的。
第十八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由委托管理单位办理营运资格证件的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持无效营运资格证件营运的,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处罚。
伪造、涂改或者借用营运资格证件营运的,按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行为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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