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上海市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办法》
索 取 号 AD5102003-2004-001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办法

(沪用法[1997]1383号发布,沪交法[2006]442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统一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以下简称营业站),是指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包括车辆出入通道、候客泊位、调度点等区域。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与营业站营运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营业站点实施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确定营业站内车辆行驶、停放的标线、标设及护栏设施的位置。

第五条(营业站管理)

各主要的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共同使用。各主要的营业站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进行日常管理。

被指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加强对营业站的供车、调度、秩序的管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被指定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在营业站内设置标设、护栏等设施,并定期进行维修保养。

本市三星级以上宾馆、饭店未设出租汽车营业站的,由宾馆、饭店指派专人进行日常管理。具体营运秩序管理规定,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相关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定。

第六条(协同管理)

营业站点所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新建居住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有关单位应协同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加强对站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营业站调度员的要求)

营业站调度员须持统一的服务标志上岗。

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的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派,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并做好调度业务登记;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四)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侵害驾驶员或者乘客利益。

第八条(驾驶员的要求)

驾驶员进营业站经营客运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在车厢内吸烟;

(二)遵守营运秩序,排队候客时不擅离车辆、服从调派、按序接客;不得在营业站区域内擅自接客,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害乘客利益。

第九条(乘客的要求)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序候车;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四)不提出使驾驶员违反客运、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五)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六)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冷僻地区时,应配合驾驶员到就近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十条(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施行)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