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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
索 取 号 AD5102003-2004-003 产生日期 2006-08-25

关于《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具体应用问题的说明

(沪交法[2001]196号发布,沪交法[2004]283号第一次修正,沪交法[2006]442号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已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为进一步使具体行政行为规范、适度,现对有关条款的具体应用作如下说明。

一、“经营资质管理”部分

(一)规定:第九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略)

说明:本条是指从事客运服务的企业的资格条件,四项条件均缺一不可。

(二)规定:第十条: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略)

说明:本条是指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条件,四项条件均缺一不可。

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委托管理单位的管理。

(三)规定:第十条第三项:“有驾驶出租汽车二年以上的经历”。

说明:该项是指: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出租汽车驾驶员,并且具有二年以上经历。

(四)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遵守法律、法规”。

说明: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释放人员,五年内不得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其中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且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说明:凡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供书面申请。市运输管理处受理审核后,应当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凡从事区域性客运服务的企业,只需向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供书面申请。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审核后,应当5日内作出审核意见报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有关的文件和资料是指:经营方案;营运管理制度和可行性报告;资信证明;经营场地证明等。

(六)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对按照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资质证书,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发给车辆营运资格证件,由市运输管理处发给驾驶员营运资格证件。”。

说明:车辆、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件是指:《上海市出租汽车营运证》(包括正本和副本,以下简称营运证)、《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以下简称准营证)及《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卡》(以下简称服务卡)。

(七)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说明:该款是指: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受到处罚后,聘用者应当受到相应的处罚。

(八)规定:第十七条:“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说明: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向其上级管理部门报备。经营者歇业的,应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受理手续,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审核意见后报其上级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二、“客运服务管理”部分

(九)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客运服务车辆需退出营业的,须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说明: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是指:经营者因更新车辆或缩小规模等原因而造成客运服务车辆减少。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经营者应在决定退出营业之日起,七日内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退还有关证件。

(十)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符合其它有关规定”。

说明:有关规定是指: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与准营证和营运证户名不符的人员驾驶或者被处暂停营业期间的驾驶员驾驶等。

客运服务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小客车除副驾驶座椅头枕后方以及后窗玻璃外,不得张贴或喷刷广告;后窗玻璃张贴广告不得高于15厘米。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

(十一)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说明: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是指:

1、车身和车窗玻璃清洁,车厢、行李厢无污迹、无积尘、无积水、无异味,座垫套定期更换、清洁无破损,地毯、橡皮踏脚干燥无积垢,轮胎、钢圈无积泥(行李厢可放置备胎、随车修理工具、清洁车辆工具、暖水瓶);

2、车辆密封良好不漏水,车窗玻璃完好,座椅、靠背及头枕装置固定,扶手齐全、牢靠;

3、车辆保险杠无损坏、车灯完好、车辆饰条平整完好,镀镍部位光亮,外蒙皮破损面积分别限于:小客车200平方厘米以下,中客车500平方厘米以下,大客车1000平方厘米以下。

(十二)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完好”。

说明:路码表准确无误。车辆空调设施符合有关车辆设施规定。

(十三)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清晰、有效”。

说明:营运证正本按规定携带,副本张贴在前档风玻璃右上方,并与车辆户名一致;车辆牌照装置平整、齐全,并与车辆行驶证相符。

(十四)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车厢内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服务标志”。

说明:车厢内防劫车后档板上,张贴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印制的标有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内容的服务标志。收费标准张贴在后车窗两侧三角玻璃窗。

(十五)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

说明:中、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是指:

1、出租汽车必须装置计价器。出租汽车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是一种能连续累加并指示出行程中任一时刻乘客应付费用总数的专用器具,由主机、传感器、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空车标志灯及连接系统等部件组成,属国家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2、发票打印装置应具备每次业务结束必须打印符合要求的车费发票的功能。

3、智能卡读写器必须能识别上海市出租汽车票务结算机构制发的乘车卡。

4、计价器主机及传感器应铅封,连接系统应加以密封,并经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他检定机构加制钳印。

5、中、小型客车必须在车厢前方装置计价器,以利乘客监督。

6、装置经市交通局和上海市技术监督局鉴定认可的计价器,向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并经整车检定合格。

7、每年接受一次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的整车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使用年限达5年的计价器应当更新。

8、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得损坏由市技监部门及授权机构在计价器(包括传感器)各部位设置的钳印。

9、由于计价器修理、轮胎规格变换或者车辆维修等原因,拆动计价器钳印造成脉冲信号改变影响计量准确度的,须经上海市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法定检定机构或者授权的其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继续营运;不影响计量准确度的,可由修理部门钳印,并在规定期限内经检定机构确认。

10、每月对计价器的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进行一次校对。

11、营运中计价器必须具备完好的检定合格证,并随车附有《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手册》或者《上海市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管理卡》。

(十六)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小客车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

说明:防劫车设施应符合市公安技术防范部门的有关规定。小客车在车顶前端正中位置装置完好的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核同意的顶灯,顶灯的企业字号面向前方,字迹端正、规范,夜间空车亮灯、重车闭灯。企业字号字迹不清或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新。

(十七)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符合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说明:是指配置提示乘客不要遗忘随身物品的语音装置或者张贴相应醒目告示;大、中客车车身标设经营者全称等。

按本市《公共场所及设施消毒管理操作规程(暂行)》的有关规定对营运车辆进行定期消毒。

(十八)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说明:租乘方式除本款所列的三种主要服务方式以外,还包括各类包车,:旅游用车、上下班接送用车、婚丧用车等(装置计价器的中、小客车除外)。

(十九)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由市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并且按照规定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说明: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使用由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符合要求的打印车费发票。每次业务结束后,应出具具有发票专用章、发票编号、车号、证号、日期、上车、下车、单价、里程、等候、金额、电调费、路桥费等项目的有效发票,不得涂写。

当次业务结束打印的车费发票字体模糊不清或者打印不出车费发票的,客运服务车辆驾驶员应当使用备用车费发票,并应如实填写车号、工号(姓名)、日期、上车地点、上车时间、上车路码及下车地点、下车时间、下车路码、大、小写金额。中途主要停靠地点应在车费发票上注明。

营运中搁车(包括过夜)的等候费,应在计价器显示金额外加收,但须在车费发票上注明。

下列行为属多收费行为:

1、出具备用车费发票时填写金额超过收费标准的;

2、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3、小客车驾驶员合乘或中客车超标准合乘多收费的;

4、索要高于收费标准车费的;

5、利用计价器功能键超过收费标准的。

(二十)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向全行业开放,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有关企业进行日常管理,但不得独揽经营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说明:除按规定执行外,未设营业站的宾馆饭店,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会同宾馆饭店制订营运秩序管理规定。

营业站包括候客站。

(二十一)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携带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

说明:符合规定的营运资格证件是指:与营运证户名一致的有效准营证、服务卡。服务卡应放置在仪表板右侧支架上,面向乘客。

(二十二)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上、下客时按照规定停车”。

说明:按照交通规则和营业站规定停车上、下客。

(二十三)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说明:应当按照乘客意愿提供服务,乘客上车问清方向后应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乘客另有要求的,按照乘客所指定的路线行驶;因路阻等原因无法按照合理路线行驶或需取道高架,应向乘客提出建议,征得乘客同意,并由乘客在车费发票上注明。

凡未按前款规定绕道多收费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按原车型在相同的星期天数、时间选择合理路线进行测定(20时至次日6时的案例可在昼夜测定),以认定该次业务的营业收入。

(二十四)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五项:“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

说明:按照规定操作计价器是指:

驾驶员载客营运时应当使用计价器,严格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

1、空车待租时竖起“空车”标志,夜间空车时“空车”标志亮灯,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显示车费金额为“零”,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价器显示起步费金额。

2、承担电话调度或者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上车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

3、由于供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15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者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应当使用“暂停键”,暂停计费。

4、营运中计价器发票打印装置、智能卡读写器发生故障,当次业务结束后,不准在修复前继续营运。

5、营运中计价器主机、传感器及连接系统发生故障,当次业务按载客里程和实际等候时间结算车费。在修复并经整车检定合格前不准继续营运。

6、保持计价器完好,不准拆动计价器部件及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者损坏,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

7、营运中不准以任何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面板。

(二十五)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按照标准收费并且出具车费发票”。

说明:按照市物价部门批准的计费方法和标准收费。业务结束后应当出具当次业务的车费发票。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路、桥、隧道(渡口)费,乘客不再承担返程通行费;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陆岛船舶转运费,乘客应承担出租汽车往返所发生相应的船运费;电话预约、停车等费用,可以在计价器显示金额外加收(计价器内有此类收费项目的除外)。

收取预付款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二十六)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符合其他有关客运服务规范的要求”。

说明:符合其他客运服务规范要求是指:不擅自将车辆交与他人驾驶等;

在营运管理卡设置的计价器有效工作时间或限定服务车次内,到指定地点输出卡内营运数据;

营运时必须使用本人的营运管理卡;

不得套取或者窃取乘车卡的资金;

不得隐匿乘客应支付的有关费用;

小客车驾驶员不得揽客合乘或中客车超过合乘标准。

(二十七)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

说明:乘客应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有关费用是指:因乘客需要而发生的过路、桥、隧道(渡口)费、陆岛船舶转运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规定的其他费用。

三、“车辆租赁服务管理”部分

(二十八)规定:第三十五条:“用户承租车辆,应当提交有关证明或者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说明:提交证明或证件是指:

1、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提交法人或单位证明。

2、港、澳、台同胞提交本人有效回乡证。

3、华侨、外籍人员提交本人有效护照。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

5、其他有效证件。

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

(二十九)规定:第三十六条:“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说明: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出租人和承租人。

2、驾驶员姓名和驾驶证号码。

3、租赁车辆的车型、颜色、牌照号码和行驶区域范围。

4、租赁期限、费用和付款方式。

5、租赁车辆灭失或损坏的担保方式。

6、租赁期间车辆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费用承担的方式。

7、租赁车辆归还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式。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方式。

9、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10、租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四、“检查和投诉”部分

(三十)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识别服装,佩戴执勤标志”。

说明:按《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处罚程序(试行)》等规定执行。

(三十一)规定:第三十八第二款:“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与从业人员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进行监督”。

说明:经营者应当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的有关规定,与从业人员签订经营承包合同。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合同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二)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据”。

说明:提供有关证据是指:应当提供车费发票原始件、车型、服务卡号、车辆牌号及租车过程情况等有关证据。

乘客应当书面投诉;电话投诉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先予登记,投诉者应当及时办理书面手续。

(三十三)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但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说明:情况复杂是指:投诉者为外地、境外人员不便联系的;投诉内容需重新核实、补充的;投诉者或被投诉者一时无法查找的等情况。

(三十四)规定:第四十一条:“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本条例行为或者被投诉后,其所在企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说明:规定期限是指:从业人员发生违反《条例》行为的,应当在三日内将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有关法律文书交企业,企业在七日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凭有关法律文书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接受查询。

从业人员被投诉后,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知该从业人员所在企业,企业应在七日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接受查询。

(三十五)规定:第四十三条:“投诉超过标准收费的,受理单位查实后可以对投诉者奖励”。

说明:对投诉者奖励是指:受理单位应当向乘客及时退还超过标准收费的款额,并按超过标准收费款额的两倍奖励投诉者。

五、“法律责任”部分

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三十六)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十七条: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歇业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责令其改正;不办理变更项目手续的,可处一千元罚款;不办理歇业手续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的,责令其改正,每辆车可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路码表和空调等设施不完好的,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未携带营运证正本、未张贴营运证副本,未按时参加营运证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客运服务车辆牌照模糊不清或装置不牢固、不齐全、不平整的,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每辆车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车箱内规定位置未张贴收费标准,企业名称、监督电话、车牌号等内容的服务标志或者服务标志模糊不清,责令其改正,每辆车可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小客车未按照规定装置计价器的(包括计价器显示时间与标准时间相差超过5分钟),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小客车未按照规定装置防劫车设施和顶灯的,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大、中客车车身未按规定标设经营者全称的,车辆不按规定张贴或喷刷广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消毒的,责令其改正,每辆车可分别处一千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各主要的出租汽车营业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或进行日常管理的单位独揽经营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租赁服务车辆机件性能不完好的,责令其改正,每辆车可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身、车厢和行李厢不整洁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空调、音响等设施不完好的,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营运资格证件和专用车辆牌照无效或不清晰的,责令其改正,每辆车可分别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租赁服务车辆装置计价器和顶灯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租赁服务车辆退出营业时,经营者未向市运输管理处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经营者不接受乘客投诉,不在规定期限内对投诉作出答复,或者不实行奖励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三百元罚款。

违反第四十一条:不在规定期限内指派专人陪同从业人员到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区县交执法机构接受查询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三款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于无准营证的人员驾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十天以上,未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的,责令其改正。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未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一致的人员驾驶客运车辆或者驾驶员被处暂停营业期间驾驶客运车辆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不服从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千元罚款。

(三十八)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擅自提价或者改变计价办法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降价的,可处二千元罚款;使用未经市交通局会同市税务部门印制或认可的车费发票的,可处二千元罚款;车费发票未加盖企业印章或印章模糊不清的,可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擅自从事客运服务活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擅自提价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降价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未使用统一车费发票的,可处二千元罚款。

(三十九)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统一规划、建设的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需关闭或者改变用途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未在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市交通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说明:情节严重的是指:

1、擅自提价、改变计价办法或擅自降价的。

2、与驾驶员签订并执行的经营承包合同违反上海市出租汽车行业有关规定的。

3、一个自然年内连续两个月违法率超过百分之四的,违法率是指:违反《条例》次数占企业车辆数的百分比。

4、从事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不接受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   

5、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及其所聘用的驾驶员被吊销准营证的。

6、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造成计价器失准、损坏或者利用其他手段舞弊的。

有前款第1、2、3、4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有前款第56项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出租汽车的经营资格。

经资质审查被责令限期整改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在期限内未达到整改要求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以其部分或者全部车辆暂停营业15天以下。被处暂停营业的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在暂停营业期满后仍达不到最低等级资质要求的,由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部分或全部车辆的营运资格。

客运服务驾驶员的法律责任:

(四十一)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多收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多收款额十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罚款金额不足二百元的,按二百元处罚;擅自降价的,处二百元罚款;当次业务结束收费后出具的打印车费发票字体模糊不清、未按规定使用或者填写车费发票的,每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未按照合理路线行驶,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按多收费处罚。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载客不使用计价器的;车辆起租时计价器未显示车费金额为“0”的;翻落“空车”标志后计价器未显示起租基价车费金额的;承接电话调度或预约租车业务的车辆到达上车地点后,在约定的时间之前翻落“空车”标志开始计费的;由于车方原因车辆停驶、外界发生意外情况连续停驶达十五分钟、业务结束结算车费前、营运中搁车、客运或交通管理部门检查时,未使用“暂停键”的;以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面板的,分别处二百元罚款。

擅自拆动计价器钳印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罚款;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计价器修复后未经检定合格继续使用的,可分别处一千元罚款;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损坏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六项:收取的车费高于车费发票金额的;收取车费后不出具本次营运业务车费发票的;收取预付款后不出具收费凭证的;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每次(张)处以三百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四十二)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说明: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等场所或营业站内不按序接客,擅自载客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一百元罚款,其中扰乱营运秩序的,可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衣着不整洁,不文明礼貌,或者在车厢内吸烟的,责令其改正,可分别处警告或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不携带准营证,责令其改正,可处一百元罚款;准营证失效(准营证模糊不清、准营证缺损、准营证滞留后超过期限不接受涉嫌违反《条例》的处理等),或者准营证与营运证户名不符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未放置服务卡或者服务卡破损、模糊不清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项:上、下客时不按照规定停车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七项:擅自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与他人驾驶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隐匿乘客应支付的有关费用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小客车驾驶员揽客合乘或中客车合乘超过标准,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在营运管理卡设置的计价器有效工作时间或限定服务车次内,未到单位指定的地点输出卡内营运数据或者修改营运数据,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营运时未使用本人营运管理卡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

套取乘客卡内资金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二百元罚款;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四十三)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说明:违反第二十五条: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的;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分别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四十四)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说明: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

1、多收费的;

2、擅自降价的;

3、计价器或公制路码表损坏,在当次营运业务结束后继续营业的;

4、擅自拆动计价器钳印的;

5、营运中以物品遮挡计价器主机面板的;

6、故意造成公制路码表失准或损坏的;

7、未按规定出具车费发票或者预收款凭证的;

8、未按规定输出营运数据的或者修改营运数据;

9、擅自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与他人驾驶的;

10、未使用本人营运管理卡的;

11、隐匿乘客应支付的有关费用的;

12、小客车驾驶员揽客合乘或者中客车合乘超过标准的;

13、套取乘车卡资金的;

14、扰乱营业站点秩序;

15、拒绝接受或者阻碍客运管理人员检查的。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吊销其准营证(取消客运服务营运资格):

1、在当年内拒载或者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五项的行为达两次的;

2、一次多收费超过标准一倍或五十元以上的;

3、出具违反本《说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车费发票且多收费的;

4、收取车费后出具废发票、假发票的;

5、恶意捉弄、侮辱或殴打乘客的;

6、在被处以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营业的;

7、利用客运服务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故意造成计价器失准或损坏,以及利用其他手段舞弊的;

9、被处劳动教养或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10、窃取乘车卡内资金的;

11、擅自将客运服务车辆交与他人,经查实驾驶者载客营运的;

12、严重侵害乘客利益的其他行为。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被市交通执法总队吊销准营证的,由市运输管理处注销其《上海市城市客运交通营运证》(正本和付本)。

营业站调度员的法律责任:

(四十五)第四十六条:“对违反第二十三条的营业站调度员,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调度资格”。

说明:不佩带服务标志的,责令其改正,处二十元罚款;衣着不整洁、不文明礼貌的,责令其改正。

有车不供,不按序调派,或者不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五十元罚款。

不制止驾驶员拒载、擅自载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责令其改正,在当年内第一次分别处一百元罚款,第二次取消调度员资格。

利用职务之便侵害客运服务驾驶员或乘客利益的,取消调度员资格。

乘客和用户的法律责任:

(四十六)规定:第四十七条:“乘客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造成车辆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说明: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乘客造成车辆、营运标志、证件污损的,应当予以赔偿。传染病人乘车的,应当承担防疫消毒费用。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乘客不按规定支付车费、过路、桥、隧道(渡口)费、陆岛船舶运费、停车费、电话预约费、预付款和公路建设基金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应由乘客承担的其他费用的,驾驶员可以请求就近公安机关或者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处理。

(四十七)规定: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第三十七条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说明:承租车辆后,擅自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经营的法律责任:

(四十八)第四十九条:“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扣押后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

说明:无准营证(包括未按时参加审验的准营证)驾驶待租状况出租汽车的,或者无准营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二千元罚款。

无营运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第一次并处一万元罚款;第二次并处三万元罚款。

持非法营运资格证件或者服务标志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五万元罚款。

对非法经营的车辆,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车辆扣押,并且出具扣押证明。当事人应当在被查扣之日起十日内,到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接受处罚。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扣押的车辆;自处罚之日起,二十日内不履行处罚决定或不交付罚款的,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将扣押的车辆按照有关规定拍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