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上海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
索 取 号 AD5104003-2004-005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4]303号发布,沪交法[2006]442号修正)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使用与管理,方便货主用车,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搬场运输汽车,是指为个人或单位搬迁提供运输和搬运装卸服务的营运车辆。本规定所称的专业小型货运汽车,是指为社会提供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公安部门核发的小型汽车号牌的营运车辆。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搬场运输单位和拥有专业小型货运汽车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与搬场运输汽车、专业小型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以下统称货运汽车营运标志)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使用和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按照《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营运标志构成)

货运汽车营运标志由中文“货运”、英文“Shanghai Freight Transport”、白玉兰底纹图案、椭圆形,白边蓝圈、绿底、货运类别图标等组成。其中,搬场运输汽车营运标志中增加“搬场”两字。

第五条(营运标志使用)

本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应当按照本规定使用货运汽车营运标志。

货运汽车营运标志应当分别安置于营运货车驾驶室左、右车门中间部位。

货运汽车营运标志损坏的,应当及时办理补领手续。

第六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或者出租货运汽车营运标志。

本市搬场运输汽车和专业小型货运汽车不得使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统一规定的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以外的具有营运标志作用的图标、设施。

第七条(营运标志管理)

货运汽车营运标志由市运输管理处统一监制,由市运输管理处、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发放和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要求做好货运汽车营运标志的发放工作,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处以每辆车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规定,对转让或者出租营运标志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标志,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对伪造或者涂改营运标志的,收缴有关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2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二○○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货运汽车营运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