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索 取 号 AD5104003-2004-002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道路汽车客运站收费实施细则

(沪价公[2000]338号、沪交财[2000]386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汽车客运站的收费行为,保护承运人、旅客和汽车客运站的合法权益,根据交通部、国家计委发布的《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省际汽车客运站(含过境站,以下简称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在向承运人和旅客提供有偿服务时,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票据。

 

第二章    车辆站务收费

 

第四条  客运站向承运人提供客票代理、客车发班、行包运输代理、车辆清洗清洁、车辆停放、车辆安检等服务项目时,可收取相应费用。

第五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销售客票、检票、发车等客运业务,应向承运人计收客运代理费。客运代理费按客运运费从率计收。费率标准:一级站10%、二级站8%、三级站6%、三级站以下站5%

客运代理费中均含3%客票代理费。

代理费计算公式:(票价-票价内代收费用)×应计费率%

第六条  承运人或客运站委托代理销售客票,应与代理方签订代理售票协议。如委托方是承运人则应将协议告知有关始发客运站。代理销售的客票经扣除代理费后的票款应解交有关客运站。始发客运站应收的客运代理费应相应减扣3%,不得向承运人重复收取客票代理费。

第七条  客运站代承运人受理行包托运业务,可向承运人收取行包运输代理费。本市籍客车按行包运输收入的10%计收;外地籍客车可参照对方省()标准计收。

第八条  客运站根据承运人要求,提供车辆外部清洗服务、车厢内清洁服务、安全检查、车辆修理等服务可向承运人计收车辆清洗、清洁费和安全检查费、车辆修理费按实际发生费用计收。

第九条  客运站应向承运人提供免费班车停放服务。遇应班车停留12小时以上,超长线班车停留24小时以上的,客运站可向承运人收取车辆停放费。

客运站对停放的班线客车负有看管责任。

第十条  除不可抗力外,承运人或客运站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方应向对方支付班车延误费、班车脱班费、班车停班损失补偿费。

1、超过规定发车时间30分钟以上、1小时以内的延误发车、延误费按已售票款的10%计收;

2、超过规定发车时间1小时以上的,脱班费按应售票款的20%计收

3、擅自取消当次班车的,停班费按应售票款的100%计收。

 

第三章    旅客站务收费

 

第十一条  客运站向旅客提供补票、退票、送票、行包变更、行包装卸、行包保管、小件物品寄存、站务等服务项目时,应按规定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二条  对在出站时主动补票的无票乘车旅客,客运站除补收自班车始发站至旅客到达站的票价外,应另加收补票手续费;对出站时检查发现无票或持无效客票的乘车旅客,除办理补票手续外,还应按票面金额100%加倍收费。补票收入归客运站。

第十三条  客运站、客票代售处办理退票时可向旅客收取退票费。因延误发车或脱班的,允许旅客退票,并免收退票费。客运站发车后不办理退票。

旅客退票应由原售票处受理。客票代售处售出的客票在发车前1小时以内发生退票的,应由始发客运站售票处办理,始发客运站受理旅客退票后,原客票代售处的票款相应全额解交始发客运站。

第十四条  旅客预订客票并要求送票的,客运站或客票代售处可与旅客协商收取送票费。客运站、客票代售处不得违反旅客意愿强制收取送票费。

第十五条  客运站为旅客装卸行包时可按件计收行包装卸费。

第十六条  旅客在行包起运前,要求取消或变更托运地点,客运站应按每票核收行包变更手续费。

旅客途中要求停运时,不收行包变更手续费,不退行包运费。

第十七条  行包到达站从行包提取通知发出或公告发布起,行包免费保管3(72小时)

行包存放超过免费保管期限,客运站应按件核收行包保管费。

行包保管费按每件(件重10千克以内)每天(24小时)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十八条  客运站对旅客寄存的小件物品,应收取小件物品寄存费。

小件物品寄存费按每件每10千克每天(24小时)为单位计收,不足10千克的按10千克计算。

第十九条  客运站具备站级标准规定的设施、设备,为旅客提供候车、休息、治安、安全检查、信息等客运服务,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部门批准后,可向旅客计收旅客站务费。旅客站务费作为构成票价的一项成本因素,不得在客票外向旅客另行收取。

 

第四章     

 

第二十条  客运站按本实施细则结算有关费用后,余款应按期解交承运人。解交时,客运站应使用上海市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并按发票栏目逐一注明金额。客运站拖延解交,应按规定支付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与承运人,客运站或承运人与公共售票处签订的代办协议应使用统一规定的结算合同文本,并报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11日起实施。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