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交科[2003]第235号
市陆管处:
《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实施办法》已经3月19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营运客车车辆技术管理、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推动营运客车结构调整和技术进步,规范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行为,为客运线路审批、客运企业资质评定和核定运价等提供依据,根据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精神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应当遵循客车生产企业自愿、交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讦定、分级管理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进行。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省际道路旅客运输的客车(包括国产和进口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凡产品已列入国家主管部门核准的汽车产品公告的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车生产企业,对现销售及拟投放省际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客车,均可自愿申请客车评定。
进口客车的生产企业或者其代理商自愿申请客车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或进口中级客车的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按照本办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评定程序
第七条 本市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中级客车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及资料:
1、评级申报表(申请座位车评级填写附件一,申请卧铺车评级填写附件二);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见附件三);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复印件(附产品正右、正左侧彩色5寸照片2张);
4、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陆管处收到本市客车生产企业的中级客车评级申请文件后,应当在3日内对文件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局进行评定。
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中级客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客车生产企业。
第九条 市交通局在30日内组织专家,对初审合格的车型开展现场查看和实测等评定工作。
中级客车评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汽车专业中级(含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应包括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的专家1人,外省、市专家2人。
第十条 现场查看和实测工作按照部颁布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果符合中级客车技术要求的,由市交通局拟文以《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形式对外发布,并抄报交通部,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对不符合条件而未通过中级客车评定的,则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现场查看和实测的结果与客车生产企业所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以实测结果为准,并以书面文件通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依据交通部发布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进行。
第四章 年度审验与复核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及市陆管处对《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公布后的车型等级实施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陆管处在核发营运客车《道路运输证》时,应当对照交通部发布的《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市交通局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中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的高、中级客车的等级,特别是一些关键的设施设备进行核验。
由于用户要求变更配置导致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经市陆管处核准后,可以降低至相邻等级投放道路运输市场。
第十六条 市陆管处应当结合车辆年度审验,对在用营运客车类型及等级进行年度复核,包括对营运客车车内服务装备是否改动、是否有效及所贴统一标识是否与其等级相符进行核查。
对于运输企业擅自变更配置或改装导致客车低于原定车型等级要求时,市陆管处可以将其降低至相邻等级,并将复核结果记录在《道路运输证》备注栏内。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市客车生产企业申请评定高级客车的,应当按《规则》要求,向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负责本市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评审专家在评定工作中,徇私舞弊、不能秉公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外,在5年内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客车等级评定工作。
第十九条 客车生产企业对中级客车评定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市交通局申请复核。
市交通局收到客车生产企业的复核申请后,在30日内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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