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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6-08-25]  
信息名称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管理规定》
索 取 号 AD5101003-2004-007 产生日期 2006-08-25

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管理规定

(沪交法[2002]210号发布,沪交法[2006]442号修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管理,防止和减少行车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安全行车管理是指以保障安全第一为中心内容的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车安全管理及其相关事宜。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依据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安全行车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到人的原则。同时鼓励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安全行车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五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设置负责安全行车管理职责的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经营者执行行业内各项安全行车管理规定情况;

(二)负责安全行车宣传教育工作以及安全行车管理人员的业务考核;

(三)负责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安全行车工作的评议;

(四)推广先进的安全行车管理的方法和先进的车辆设施的养护技术;

(五)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各类行车安全事故;

(六)完成行车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并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六条  上海市公共交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可以通过设立专业委员会等形式,开展安全管理和安全行车等方面的交流、劳动竞赛和评比,协助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安全行车管理工作;帮助经营者提高行车安全和事故预防、安全监理水平。

   

第二章    行车安全事故防范

 

第七条  行车安全事故的第一责任者是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健全安全行车的管理部门,配备专业管理人员,责任如下:

(一)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单位的安全工作特点,建立行车安全的规章制度,将行车安全事故防范纳入本单位营运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加强行车安全的现场管理,对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纠正;

(三)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技术教育培训,特别对涉及安全行车的驾驶员、售票员,以及事故预防、事故处理、现场管理、安全检查的各类管理人员进行重点教育和辅导;

(四)及时、准确地做好行车安全信息报告和数据统计工作;

(五)协助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做好安全行车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行车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其中应急救援预案应当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被有关部门确定为行车安全危险隐患的线路,经营者应当制定危险隐患解决方案和措施,在规定期限内消除危险隐患。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组织行车安全检查,并根据检查资料,掌握驾驶员的思想、业务和技术操作状况,定期对行车人员进行分析,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进行节假日及季节、气候变化的行车安全操作教育;对新进驾驶员、行车安全状况不稳定的驾驶员,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在节假日期间应当采取防范措施:

(一)一年内发生二次(含二次)以上有责一般事故的驾驶员;

(二)节假日前一周内发生责任上报以上事故或者发生性质严重的有责小事故;

(三)因其他原因被安全管理部门认为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

(四)按有关规定临时停止驾驶工作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实行事故发生后的监理制度。

发生行车安全事故后,经营者应当查清事故原因,追究责任者责任,并做好事故记录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及时了解营运车辆的行驶情况,纠正各类违章、违纪、违反操作规程的现象,发生事故时及时采取抢险措施;同时通过安全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反馈行车安全信息。

节假日期间,经营者应当专门组织力量,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遇异常气候,经营者应当加强现场管理,并且定人、定时、定地点,及时掌握营运动态。

第十五条  除符合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机动车驾驶员条件外,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驾驶员工作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与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并有书面合同;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且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符合驾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驾驶越江大桥、隧道线路营运车辆或者市内特约车、双层车、超大型车的驾驶员,应当具有3万公里以上的公交驾驶经历(自单独驾驶之日起计算,下同),具有一定的车辆机械常识和排除一般故障的能力,经过驾驶专业培训和测定合格。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购买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营运车辆,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安装符合要求的行车记录设备后方能投入营运。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强制保养、科学检测、修检分离的原则,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保养维修计划,组织实施。

营运车辆保修检验,是指车辆的各级保养(包括例保、季节性保养、走合保养、计划性和临时性小修等检验工作),以及竣工检验中发现不合格公交车辆返工后复验工作。

营运车辆的检测应当到符合规定的车辆检测站检测。

经营者应当保留车辆检验的各类记录。

第十九条  驾驶员应当执行出车前、中途交接班、收车后的例行保养作业计划。经营者可以采取不定期的抽检方法,但每月必须至少抽检二次,抽检的车辆数应占本单位保管车数的20%以上,抽检内容是例保项目的执行情况、执行深度和效果。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监理,对车辆的制动、转向、灯光、刮水器及车辆光胎等影响营运安全的机械设施问题,一旦发现,应当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行车安全事故分三类:行车事故、客伤事故和机件设备事故。

行车事故是指:营运车辆在行驶中或停放时,发生碰、擦、撞、侧、翻等情形,造成人员伤亡、车辆财物损毁事件。

客伤事故是指: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因急制动、车辆颠覆或车门的开、关,造成乘客伤、亡或者财物损毁的事件。

机件设备事故是指:营运车辆在行驶中或停放时,由于车辆机件设备故障直接导致人伤、物损的事件。

第二十二条  行车交通事故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行车客伤事故应当通过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按保险理赔方法处理。目前未投保前,暂由经营者与伤者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赔偿标准协商处理。

行车机械设备事故导致车外伤亡,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导致车箱内客伤,按本条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发生行车安全事故后,经营者应当迅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协助调查,组织善后处理工作。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前款规定及时赶赴现场外,市区经营者须在30分钟内报市运输管理处,郊区县经营者须在60分钟内报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特大事故应当在知情第一时间报告,并在事发后的三日内按上述报告程序将事故报告书面送达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

(一)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

(二)造成5人以上的伤亡事故;

(三)车辆驶出有效路面,发生车辆侧车、翻车等情形;

(四)在铁路道口、隧道、车辆渡口和越江大桥的事故;

(五)含涉外因素的事故;

(六)危及首长、知名人士安全或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事故;

(七)营运车辆发生火灾。

第二十四条  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经营者和当事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立即配合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发生重大行车安全责任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追究责任。

 

第四章  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的线路经营权评议应当包括行车安全状况。评议的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线路经营权的评议,应当听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交协会和乘客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一年内发生二次以上特大行车安全有责事故的,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条例》第四十四条吊销经营者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中有关交通事故和伤亡的认定按照公安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25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