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实施细则
(沪交法[2002]第936号发布,沪交法[2006]第442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执法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根据《条例》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法定的行政处罚权;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按照《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区县交通执法机构)依照《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过罚相当、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一年中发生两次的,处以一万元罚款,三次以上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六条 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
(三)以租赁承包等方式将营运车辆出售或者变相出售给驾驶员、售票员或者其他人员经营。
违反《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未按有关规定营运,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安全事故;
(二)未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
(三)未经市交通局、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停止线路营运。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营运车辆无营运证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罚款;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携带服务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或者错误使用电子报站设备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未保持车辆整洁或者维护车厢内乘车秩序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项规定,未对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在车厢内吸烟行为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车辆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行为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营运中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进入共用站点营运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九条 调度员违反《条例》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营运调度时未佩戴调度证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未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和遇特殊情况未合理调度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未如实记录行车数据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条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情况的,吊销服务证:
(一)违法行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一年中发生罚款一百元以上违章行为累计达三次的。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营运规范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一年中发生多次的,处以一千元罚款;对车辆超过载客限额营运,造成人员伤亡事故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投入营运的车辆不符合车辆车型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投入营运的车辆数与核准的车辆数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发生首末班车营运时间与计划核准时间不符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组织营运,发生擅自变更线路走向、站点、增设调度形式、开设定点班车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车辆服务设施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安装温度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在营运中未按规定开启通风换气装置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发生营运中未按规定开启空调设施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投入营运的车辆不整洁、设施不完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投入营运的车辆性能、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营运车辆未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营运车辆未在规定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发生营运车辆未在规定位置张贴《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报备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或者在线路调整、客流发生变化时,不按照规定的要求重新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表并上报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服务规范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发生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发生未按照核准的营运标准收费或者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发生拒收通用票证行为的,处以五百元罚款;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三)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发生连续两个月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对经营者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营运调整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生擅自终止营运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生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实施营运调整五日前未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不服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调度行为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场站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发生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未按照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发生线路未按照规定设置站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发生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造成车辆财物损失人员伤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中广告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生在线路营运车辆上设置的广告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对一年中发生两次以上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行为人违反《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发生危害电车供电设施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逾期不履行的,市交通局、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交通执法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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