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实施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沪港安〔2004〕1号

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和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做好上述法律、法规的实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八、九和十条规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取得市港口局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后,方可在核定的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在2004年6月30日前,仍按原批准核定的作业范围,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二、自2004年4月30日起,所有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人员应参加由市港口局组织的或由其认可的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港口危险货物相关的作业。

三、根据《港口法》第三十五条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结合上海港口的实际情况,自2004年1月10日起,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前24小时,应向市港口局所属的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申报。申报内容:作业委托人、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未经同意,不得进行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四、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申报员。申报员应在2004年4月30日前参加由市港口局组织的或由其认可的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取得申报员证书后,持证上岗。

五、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企业,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履行好自身职责,按照企业安全防范措施和操作规程进行作业,接受并配合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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