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港口管理局关于实施核发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通知

沪港安〔2004〕70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交通部交水发〔2003〕541号《关于贯彻实施<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现将实施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7月1日起,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二、现已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包括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以及延伸的港外库、场等相关港口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以及组织,从即日起至5月15日,可向市港口局业务受理室(中山东一路13号)领取《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书》,书面申请作业资质认定。

三、市港口局从即日起开始受理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受理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或不予认定的决定。予以认定的,核发《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不予认定的,以《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不予认定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港口经营人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㈠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和/或《港口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㈡应急设备、设施清单;

㈢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㈣至少有一名企业主要负责人的相应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

㈤现场管理、作业人员相应的上岗资格证书复印件;

㈥事故应急预案(包括作业点平面图);

㈦消防、环保部门核准意见。

五、港口经营人应在认可的作业范围内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以后需要扩大作业范围的,应当重新领取《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申请书》及提交相应的材料,由市港口局核准。

六、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工作,由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和上海市航务管理处按管理范围组织实施。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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